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周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添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至被告處擔任清潔隊隊員,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任駕駛,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已任職長達十餘年,期間無不競競業業,恪盡職守,更無違犯工作之情事,且於任職期間歷年考績皆為甲等,並曾記嘉獎及加發清潔獎金。然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公務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公務時,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過失與他車發生輕微擦撞,嗣經警員處理,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易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大貨車之規範,詎被告竟遽以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隱瞞未報,復又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即駕駛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車牌遭吊,影響清潔隊環工運作為由,逕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解僱原告。
二、兩造之僱佣關係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可知,乃以勞動基準法為據,則被告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當視原告有無該當被告所稱違反上開規定之情而定,至原告有無該當被告所稱之情,即需經相當且合理之調查程序來蒐集證據,並賦與當事人合理陳述之機會,方得認定。然被告從未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且未經任何相當且合法之調查程序,並給與被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作成解僱原告之處分,其程序上顯然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是其解僱不生法律之效力。何況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係以隊員職務僱用原告,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原告才始由隊員調任駕駛,可見隊員及駕駛職務係可互為調任,且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旋即向清潔隊長報告,並經隊長分配原告從事隊員之職務,足徵原告確實能勝任隊員之工作,被告認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核與事實不符。
三、再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表現良好,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然原告頗有悔意,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繳清所有違規罰款,以示負責,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非屬重大,是本件要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公務,因一方面要收回載滿垃圾之子母車,另一方面又要放置空的子母車,遂基於車輛結構之設計,及為保持車輛平衡避免車輛翻覆之考量,與執行公務之需要,而聽從隨車人員 王福訊 指揮,沿雲林縣德興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不慎與他人碰撞,系爭車禍之發生純屬偶然,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車輛亦絲毫未損,雙方無人受傷,足徵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原告並無令系爭車輛受損之故意,詎被告竟未究明事理,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解僱原告,顯非適法。
五、依上所陳,原告所為皆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非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薪資每月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且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屬受領遲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按原薪津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並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訂定平時及獎懲標準,復無規定工作
規則,且兩造之勞動契約亦無相關規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應非適法,何況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恪盡其責,更無任何違犯工作之情事,且觀諸本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成因又屬偶然,原告亦頗有悔意旋即向清潔隊長報告此事,並繳清所有違規罰款,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不應直接採取剝奪原告工作權之手段即解僱原告,被告顯然違反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違規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牌遭吊扣,致其遭受重大損害等情,
然被告所屬清潔隊現有車輛共計三十八輛足供使用,對被告之環工運作損害尚屬輕微,益徵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可知,苟勞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僱主依法應先經
預告程序,否則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未具理由及處罰依據即作出將原告免職之決定,並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才通知解僱原告,原告始知被告係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解僱,被告顯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獲悉本事件之始末,並要求訴外人張義
淵、 姚中明 做出處罰建議,訴外人姚中明聽從指示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簽請對原告記過處分,訴外人 張義淵 亦簽請對原告記小過,然該二人之意見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相左,原簽遭退,足認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知悉本事件之始未,卻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解僱,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片面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法。
叁、證據:提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87)虎鎮清字第二一五四
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虎鎮清字第八三0一號令、雲林縣虎尾鎮清潔隊任免核薪人員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虎鎮秘字第0九二00一0四五0號通知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任免核薪人員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虎鎮清字第一0五九八號通知書、簽、薪資條(均影本)各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義淵、姚中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原係被告清潔隊之駕駛員,曾因酒醉駕車遭雲林縣警察局裁示駕照吊扣(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詎原告竟將駕照遭吊扣之事隱匿未向被告陳報,致使被告無法採取因應措施,仍由原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垃圾清運之工作,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分許,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與他人發生擦撞糾紛,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被告所屬清潔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裁示議處解僱在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知悉此事,即將原告予以解僱。
二、原告職司駕駛,因其駕照遭吊扣,已經不能擔任駕駛,因此,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駕駛工作,已確定不能勝任,再者,原告對於其駕照遭吊扣已不能擔任駕駛之事實,竟隱匿不報,致使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影響被告清潔隊環工運作甚鉅,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遭吊扣牌照,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才領回該車之牌照,因被告所屬清潔隊垃圾子母車僅有二輛,故於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期間,僅能使用唯一剩餘之車號000000子母車,代替系爭車輛應行駛之路線,至於駕駛則由訴外人 洪聰池 代替原告,而該車號000000子母車於上開時間,共支出保養、修配零件等費用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並造成人員調派困難,影響其他駕駛人員正常上、下班時間,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實甚重大,被告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依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職司駕駛,因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遭吊扣,顯已不能擔任駕駛,原告對其所擔任之駕駛工作,已確定不能勝任,被告自得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原告解僱。
五、被告雖有制定虎尾鎮公所清潔隊各類型車輛(含各重型機械)管理要點,惟該要點未制定自行核定獎勵與處分事項之具體規範,然依雲林縣政府制頒之工友工作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工友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本件原告對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已不能擔任駕駛之事實,竟隱匿不報,致使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原告之行為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甚鉅,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臻明確,被告將原告予以解僱,自屬合法。
叁、證據:提出雲林縣虎尾鎮清潔隊駕駛、技工、隊員名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虎尾鎮清潔隊任免核薪人員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虎鎮清字第九四00號、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虎鎮秘字第0九二00一0四五0號通知書、簽、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二府環三字第一0一一一五號函、簽到簿、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虎尾鎮公所清潔隊各類型車輛車歷登記卡、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虎鎮清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函、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任免核薪人員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虎鎮清字第一0五九八號通知書(均影本)各乙份、駕駛班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被告調取原告任免之相關人事資料及法令。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年七月間即擔任被告清潔隊隊員工作,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任駕駛,歷年之考績均為甲等,且曾記嘉獎及加發清潔獎金。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因聽從隨車人員指揮,逆向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遭警舉發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而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然原告於事發後即向隊長張義淵報告,並儘速繳納罰鍰取回系爭車輛牌照,詎被告竟未經合法相當調查程序及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即逕以上開情節為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通知自翌日(即同年七月一日)起解僱原告,惟被告就原告解僱一事未經預告,則被告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解僱原告自不合法,何況原告乃自清潔隊隊員調任駕駛,並於案發後調任為清潔隊隊員,顯見原告確能勝任清潔隊隊員工作,要無被告所稱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被告逕為終止兩造僱佣關係,實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知悉上情,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僱原告,縱認未逾除斥期間,然兩造並無訂定勞動契約,被告亦未訂定工作規則,且被告有三十餘輛之清潔車可供調度,足認原告之違約行為對被告影響甚小,何況原告並非故意損害系爭車輛,且於案發後亦盡力減少被告之損害,要無被告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則被告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僱佣關係顯非適法,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職司駕駛職務,卻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顯已不能勝任駕駛工作,復又隱瞞該情不報,致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其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牌照,因被告清潔隊所有之垃圾子母車僅有二輛,系爭車輛牌照卻遭吊扣,僅餘一輛垃圾子母車進行清運垃圾工作,影響環境清潔工作甚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知悉此事,即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無原告所稱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除斥期間之情,且縱被告未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此僅生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別無原告所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之情,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僱原告,因原告並非故意損耗系爭車輛,被告據此規定解僱原告,於法自屬無據,本件被告既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至被告處擔任清潔隊隊員,嗣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於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調任原告為清潔隊駕駛,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而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該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㈡原告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止,然原告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執行職務,逆向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與訴外人 沈景勝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遂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即繳清上開違規罰鍰,然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才領回系爭車輛之牌照。
㈢被告據上開情節,未經預告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
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虎鎮秘字第0九二00一0四五0號通知書,通知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解僱原告,原告於解僱前每月應領薪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㈣被告所有之垃圾子母車僅有二輛(即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
,於系爭車輛牌照吊扣期間,僅有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清運被告行政區域內有關垃圾子母車之清潔工作。
㈤對被告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解僱原告,因不符合該款之構成要件,而不合法,是被告於本事件並不主張依該條款終止兩造僱佣關係。
㈥被告制訂「虎尾鎮公所清潔隊各類型車輛(含各重型機械)管理要點」,並以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虎鎮清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函知清潔隊各車輛駕駛及重機械操作手,原告於該時乃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車輛保管人員而收受該函之通知。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僱佣契約,是否符合該法之規定,而為合法終止兩造之僱佣契約。經查:
㈠按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所特別訂定,
於該規則第一條亦揭櫫明確,審核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內容,並無與法律有不相容之處;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所稱工友,係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機關(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壹字第三六一0九號函釋參照),原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司機、技工、工友,如該事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二六八0號函規定,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壹字第三八0五九號函釋可參),則依上述函釋內容所示,工友之勞動條件顯係以其是否被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或事務管理規則。本件兩造既不否認原告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指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勞動條件之規範即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以該法中之相關規定斟酌被告對原告之解僱是否合法。
㈡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者」,乃指不管其事由之存在而仍繼續僱傭契約,則顯有害於其人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當或不公平之事實者;換言之,亦即其存在對於終止權人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已不能再期待僱傭關係之繼續者而言。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有關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至被告處擔任清潔隊隊員,嗣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於八十
二年七月一日調任原告為清潔隊駕駛,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員,而受被告制頒「虎尾鎮公所清潔隊各類型車輛(含各重型機械)管理要點」之規範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上開要點第三點第七小點規定:「車輛管理人員對於駕駛人及車輛之管理,應注意事項如后:..七、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或有駕駛執照者,不得越級駕駛車輛。」等文,可知原告應依該要點隨時注意其有無無駕駛執照或越級駕駛之情,苟有該情事,原告即不得駕駛系爭車輛或越級駕駛,再衡諸原告任職該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駕駛近十年,當已知曉經排定之清運工作如因故不能執行勤務時,勢須即早向被告報告不能執行勤務之情形,以便清潔隊能即早因應另行調度他人替代,始不影響清運工作之情,詎原告明知其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應依該要點規定不得駕駛系爭車輛,卻仍違反上開要點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致系爭車輛長達三個月間無法載運垃圾子母車執行清運垃圾之工作,僅餘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清運被告行政區域內有關垃圾子母車之清潔工作,顯已嚴重造成被告清潔工作清運之衝擊與損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前開說明所述之「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顯不足採。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款
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究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勞工,以免雇主於多日之後,因其他細故而執勞工前曾有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遽然終止僱傭契約,使僱傭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此三十日期間之起算日自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而以雇主「知悉」有該事由為已足,且基於勞雇關係之從屬特性中,因雇主有指揮監督權及照顧服助勞工之義務,當以雇主「應知悉」時為準,以免雇主動輒濫用解僱權,輕易斷送可能繼續之勞雇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知悉其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解僱原告,顯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持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僱原告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簽乙紙為證,然觀之該簽內容乃訴外人姚中明以原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處分,影響清潔工作為由,擬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記過處分,並對訴外人姚中明申誡處分,經會清潔隊長張義淵,訴外人張義淵乃擬請對原告記小過處分,訴外人姚中明不予處理,而由其負一切責任各情,其上別無秘書、鎮長簽具意見文字之記載,復參之證人姚中明、張義淵證稱:「卷附二紙簽呈係伊所擬具,送清潔隊長張義淵加註意見核查,再送由秘書室處理,當初伊擬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簽呈後,即接獲電話告知簽呈之內容不妥,然伊並不知悉係何單位為之,之後即收到該簽呈退回,所以才會再擬具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呈。」「伊並未將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簽呈影印予原告收執,當初是訴外人姚中明所擬具,伊再加註意見,當時伊有聽聞鎮長對此事很生氣,至於鎮長何時知悉此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可知訴外人姚中明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擬具上開簽呈,經公文流程,於行經秘書擬具意見時即因故遭退回,訴外人姚中明始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另擬具簽呈,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如原告所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知悉此情,即有可疑,是原告自難逕持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簽呈遽而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斯時即知悉上情一事為真,而觀之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呈內容所載,乃訴外人姚中明以原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處分,影響清潔工作一事,擬請長官核處,經人事主任於同年五月八日建請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處置,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六月六日始作出處分決定之情,則被告稱其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知上開情節,尚屬可採,是核計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客觀確信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算至原告接獲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亦僅二十四天,並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之期間,應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知悉該情,卻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通知解聘原告,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不足採。
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為公家機關,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其對原告為任何處分
或任何記載事項,除須有書面紀錄及確切證據外,並須通知原告,使原告有提出申訴、答辯及對質之機會等語。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右開事項之保障,並無規範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公權力行政事項所應遵守行政程序之行政程序法適用,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款明文將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排除於該法適用範圍外益明,是本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本件係被告私法上勞動契約終止權行使是否合法之民事爭議,原告既未說明為何私法上形成權之行使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復未具體表明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何規定及何謂事理之常,且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均未規定雇主解僱勞工應踐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僱佣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被告其餘有關其得隨時終止僱佣契約之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