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抗字第二八○號J
抗告人 章海清 相對人 陳敏清 共同代理人張旭業律師複代理人陳新堯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二○○三)廈經初字第二九號判決:「一、確認原告(即相對人)陳敏清、 廖賢政 與被告(即抗告人)章海清簽訂的股東合資協議書無(原裁定誤載為有)效;二、被告章海清返還原告陳敏清、廖賢政的投資款人民幣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美金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被告章海清賠償原告陳敏清、廖賢政上述判決第二項之款項利息損失的一半(人民幣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從二○○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計算,人民幣三萬零七十元從二○○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計算,人民幣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從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人民幣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從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人民幣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從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計算,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從二○○二年七月一日起計算,美金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從二○○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幣種貸款利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四、被告順帆纖維有限公司對被告章海清的上述還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五、原告陳敏清應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從被告順帆纖維有限公司取得的款項人民幣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其利息損失的一半(從二○○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返還給被告順帆纖維有限公司;六、上述判決第五項原告陳敏清應返還款項可以與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被告順帆纖維有限公司應返還款項之相應數額對抵;七、上述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八、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等語,並於二○○三年七月確定,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公證書、認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判決之內容,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依前開規定,對於上開判決,應予認可,爰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廈經初字第二九號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廈門中級人民法院將DANGTEXINDUSTRIALCO"LTD(抗告人所擁有的泰國公司)從泰國匯給抗告人之漳州市「順帆纖維有限公司」的三筆匯款,分別為西元二○○二年九月九日一萬美元;同年九月十七日一萬七千美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萬八千美元,無視抗告人所呈之三張匯款憑證,抗告人由泰國自己的公司透過正規銀行匯款至抗告人的「順帆纖維有限公司」帳戶,竟被判成為相對人所匯。
㈡、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自稱:「⒈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抗告人)長期有業務關係。⒉西元二○○二年九月相對人通過泰國匯入二萬八千美元。⒊未讓相對人參與抗告人的經營管理。⒋相對人要求立即返還所投入的股本金十萬零九百五十美元」云云,全屬謊言,相對人以不實之證詞誤導案情。因抗告人畢生從事椰棕生產行業,又於西元一九九○年投資成立前開泰國公司,至今已十五年,泰國乃椰棕之大本營,何須勞煩相對人供應原料,又何來長期的業務關係?;若相對人確有匯款之事實,必有匯款憑證可供佐證,為何一直無法提出說明。又廈門中級人民法院原審在判決文第十頁第七行中竟以「被告章海清的投資已經到位,沒有繼續投資到順帆纖維有限公司的義務」為由,判決抗告人所匯資金,應屬於相對人所匯,如此捨「匯款憑證」而就「推論」以判案,殊難令人心服;又在廈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文第八頁第十八行以「原告陳敏清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給予確認,相對人竟然在法庭之上公然說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投入之股本十萬零九百五十美元,相對人是否已給足全部資金?又若確已投入十萬零九百五十美元之資本,但抗告人已經返還人民幣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應以扣除,相對人故意隱瞞,明顯有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部分,除「抗告人收到相對人股金七萬二千九百五十美元」及「股東合資協議書」兩項為事實外,其餘均非事實。
㈢、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為相對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由,要求判定「股東資協議書」無效,並判令抗告人返還本金殊屬不當。「股東合資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乙雙方須於到資截止日期前將未到資金額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即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元)由境外匯入中國。在相對人資金未到之情況下,如何能要求抗告人為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予裁定認可,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通過法釋(一九九八)十一號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此有該規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依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大陸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應予以認可。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前開認可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二○○三)漳證民內字第七七○號公證書暨所附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廈經初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判決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五一五七五號證明,以及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二○○三)漳證民內字第一一○二號公證書暨所附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廈經初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五二八四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其主張為真實。
㈡、上開判決乃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決,核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此外,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所主張之⑴抗告人自其所擁有前開泰國公司,匯款給抗告人之漳州市「順帆纖維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所匯款。⑵相對人以不實事證,誤導案情,廈門中級人民法院取證不公,抗告人權益嚴重受到侵害。⑶相對人資金未於到資截止日前,如何能要求抗告人為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云云,惟此乃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審理非訟事件之法院並無重新調查、審理之權限。是抗告人之前開主張,要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判決,核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基於互惠原則,原審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認可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