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八勒路」應更正為「八德路」)。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認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被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生命、身體、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仍貿然上路,置公眾及個人安全於不顧,爰不予宣告被告緩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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