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廣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廣卿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福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趙文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侯廣卿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趙文財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趙文財因而人車倒地,致趙文財受有頸、胸部、左手腕及雙大腿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左手、雙小腿、左膝、右髖部擦挫傷,頭部創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侯廣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趙文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