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證人 謝旻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被害人 蕭俞姍 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1份。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騙取被害人 吳品珊陳燁賢 、蕭俞姍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盜用上開被害人3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與 李冠忠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同一日先後在「威寶電信」、「力大電信」詐取被害人吳品珊、陳燁賢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嗣即密集盜用所詐得之門號通信,時間、地點密接,所為詐欺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吳品珊、陳燁賢,並盜用所取得之門號,所犯2罪,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分別在「天宇手機館」及臺南市某處詐取被害人蕭俞姍先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嗣即接連盜用之,侵害法益相同,所犯詐欺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2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務正業,以巧言妙語設局行騙,詐得被害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加以盜打,使被害人蒙受相當之損失,所為甚是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吳品珊、陳燁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害人蕭俞姍部分,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致無從安排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兼衡本案犯罪分工上,被告較諸共犯李冠忠,顯居於主導地位,參酌李冠忠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3號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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