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王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王B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A前因其法定代理人王B未盡保護照顧之責將其遺棄,而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在案。評估王B無實際適當教育及照顧計畫,其親職功能不彰,為保障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與受顧品質,實有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相對人年幼無自我生存能力,生活需求仍賴法定代理人提供,惟相對人父母均乏照顧意願,法定代理人王B現於北部工作,就相對人之教養態度消極,無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其親職功能仍待評估,而相對人姑姑因需常加班至夜間,亦未能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語,可知王B欠缺照顧相對人意願,家庭親職功能不彰。本院審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B缺乏教養知能又無照顧意願,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提供妥善照顧,而相對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且其亦表示願再受安置,是為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並確保其身心獲得妥適照顧,有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