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錫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黃錫偉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黃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將所竊得之公事包事後又放回原置放處所,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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