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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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蔡長進 吳一凡 被告 黃昭閔
黃聖傑 魏志偉 邱國瑋 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被告 陳鶴輝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
○號居新北市○○區○○路○○○巷一之二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之共同犯罪行為人陳鶴輝、黃昭閔、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連帶給付該機關支付予犯罪被害人 徐鐘銘 遺屬之補償金,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核發一00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三六號支付命令,命陳鶴輝、黃昭閔、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該支付命令分別送達陳鶴輝、黃昭閔、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後,其中黃昭閔、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陳鶴輝則未提出異議,惟黃昭閔、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異議(答辯)理由除基於個人之事由(主觀不知悉、客觀未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外,尚含括非基於個人之事由(被害人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答辯㈡狀),揆諸上揭判例、法條,黃昭閔、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陳鶴輝。
三、茲本院前未通知陳鶴輝到庭應訊,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