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黃運達 相對人 蔡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偽造之本票,其上之金額、簽名、發票日均非抗告人所記載,相對人顯已涉及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而抗告人所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提示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揭說明,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其餘抗告人主張,縱為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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