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良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姜良輝與 林瑋琦 (另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姜良輝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共謀竊取他人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