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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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寬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輝
被 告 康月娥 原名: 蕭月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9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41號6
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
,共30個月,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7元未繳納,
及自92年7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99個月,每月管理費1,
104元未繳納,以上共計積欠147,006元(計算式:1,257
元×30個月+1,104元×99個月=147,006元)之管理費未
繳納,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費計算
方式、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鳥松區公所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