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被   告  于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6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5之
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南雲金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原告之決議,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0年3
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9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
14,04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臺南市政府函、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
計算式、管理委員會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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