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郭又菘
被   告  羅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
款時利率依年利率13.75%計算,嗣後隨伊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並約定以帳號0000
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迄今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97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
約變更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交易
明細、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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