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第五六九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八號、第五一九五號、第五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晚上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稀釋,用注射針筒注射在手臂血管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吸食器下方用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已另案銷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第五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八號、第五一九五號、第五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仍向上,迭迭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業經另案銷燬完畢,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一紙在卷可參,爰不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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