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案件、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二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四十三之二十九號家中,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或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皮下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當場並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其尿液經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所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案件、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係電腦連線查詢書類)二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三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後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