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柒佰壹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代價受僱於綽號「阿國」,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且恃該販賣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迨至同年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百十六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盜版光碟片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及 何偉銘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百十六片扣案可憑,且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其仍否認涉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行,辯稱:其非屬常業犯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乃為承擔家庭生計始販售上開盜版光碟,每日營業額約為六、七千元等語,而本件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數量至鉅,且被告在夜市擺設攤位具有反覆實施性,自足見被告係恃販售該盜版音樂光碟片維生無疑,是被告辯稱上情,應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販入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恃此犯罪所得維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之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百十六片,係共犯即綽號「阿國」者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數量唱片發行公司
一黃妃「情義」三片全員集合公司
辛曉琪 「永遠」六十一片滾石公司
林憶蓮 「原來」一百零三片科藝百代公司
蔡健雅 「默契」八十三片環球公司
五張學友「熱」二十八片上華公司
六張信哲「我好想」一百二十五片新力公司
七張惠妹「真實」八十五片華納公司
彭佳慧 「情歌手」九十一片博德曼公司
費翔 「野花」三十三片豐華公司
蘇永康 「悲傷止步」十二片福茂公司
十一伍佰「夢的河流」六十四片魔岩公司
十二 容祖兒 「說真的」二十八片艾迴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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