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因家務事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出手毆打甲○○臉部、手部及嘴巴,並用腳踢甲○○,致甲○○受有雙側臂腫瘀斑、右膝及右臉、上唇、左手、右大腿腫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未註明「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事後已有悔過之意,且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等語,固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二審調查程序時陳稱明確,有訊問筆錄可稽,然上訴人事後悔悟之情,並無解於其傷害罪行之成立,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依前述,上訴人犯後又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自陳平日係作水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無力繳納罰金等語,應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告訴人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發生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判決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調查程序中,到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有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然依前開規定,聲明撤回之時點,顯已在原審判決之後,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即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