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不同犯意及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四時止,在台中市○區○○路○○○巷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氣化,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興醫院及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已無法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