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明隆行之負責人,平日以代人施工烤漆板工作為業,需以車載運烤漆板至工地施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以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臨二○四二二八號大貨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臺中市○○區○○路○○號前,且疏未注意彼此保持安全車距而將該大貨車後輪與大連西路垂直距離八公尺,車右側前輪距離中清路路邊○‧八公尺,車右側後輪距離中清路路邊○‧九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有 詹榮洲 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四平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行經該處時,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該大貨車左後方,造成詹榮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甲○○(該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另頂替罪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偵辦,嗣於該案審理中本院認乙○○亦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將其所駕駛車號臨二○四二二八號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臺中市○○區○○路○○號前,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詹榮洲騎乘機車自後不慎撞及該大貨車因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僅稱:以前如此停放均未發生事故及伊有放置圓錐警告標誌,惟事後無法尋獲云云。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詹榮洲之兄 詹榮祥 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及現場草圖一紙附卷為憑。(二)、再查被告停放在該肇事地點處係臺中市○○路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該路段均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被告理應知悉該處不得停車,猶停放該車在該處;又所停放之大貨車後輪與大連西路垂直距離僅八公尺,車右側前輪距離中清路路邊○‧八公尺,車右側後輪距離中清路路邊○‧九公尺,並未緊靠路邊停放,均足以妨礙行車安全,既然其停放大貨車違規在先,則縱曾放置圓錐警告標誌,亦無礙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因此,被告在肇事地點違規停車,其有上開過失,以至肇禍,堪以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復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為憑。(三)、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所有前開車輛夜間於禁止臨時停車停車,且未儘靠路右,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以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前述營業大客車停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詹榮洲因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明隆行之負責人,平日以代人施工烤漆板工作為業,需以車載運烤漆板至工地施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停車不慎致肇本件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詹榮洲亦應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契約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