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表示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惟查對正常人投與海洛因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徵諸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堪認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為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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