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二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二計算,清償期為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甲○○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兩造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另訂協議,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合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零十四元予以記帳,記帳金額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分五年攤還,並約定本金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清償三萬元,自三月二十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一期未依約定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復依原訂借款條件,就未償還本金部分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繼續攤還部分本金,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二百七十九萬六千零十四元記帳利息;六百四十八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協議書、增補約據、明細分類帳卡、授信案件概況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協議書、增補約據、明細分類帳卡、授信案件概況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甲○○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己○○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記帳利息、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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