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間止,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國小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四○公克),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扣案可供佐證。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本件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且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尚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應加以考量及被告坦承一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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