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被   告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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