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891、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3899、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陳明凱經原判決認定之竊盜罪,二罪分處拘役三十日、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凱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收等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含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具悔意,已向被害人等道歉並賠償,獲被害人等諒解,而已和解,被害人等同意不再追究,原審不及審酌及此,且我素行良好,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情節均不嚴重,故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詹達榮 達成和解,賠償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水溝蓋及幫忙安裝之;及與被害人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達成調解,賠償1萬3,600元,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112年5月10日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詹達榮及福興鄉公所人員 王嘉傑 均稱被告已履行和《調》解條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且其賠償已超過所竊之物價值(其所竊物價值如原審判決所載),是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敘及考量被告竊取水溝蓋及人孔蓋,增加往來車輛或行人陷落之危險,固非無見,然竊盜罪為財產犯罪,其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不及於造成往來車輛或行人陷落之公共危險的社會法益,本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並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適用,該罪保護公眾通行安全之不法內涵,基於行為罪責,不應納入本案量刑因子,是原審以此列為量刑事由,即與竊盜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不合,亦有未洽。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其犯罪手段均尚平和、兼衡酌被告各次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就2次竊盜,分別於警詢稱是為要拿去變賣,繳納手機費;因缺錢花用,不便向他人借而臨時起意竊盜),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盡力達成和(調)解,彌補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並見其深具悔悟之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稱:我高職肄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我目前與父親同住在父親的房子,受雇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6至8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上情,綜合考量被告各次所犯情節竊取之物價值雖有不同,然其罪質及手法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應報、犯罪預防等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6款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雖表明不就沒收部分上訴,然其業於原審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物)之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且其賠償已超過原審所認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如前所述,而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剝奪犯罪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之法理,被告既已超額賠償,其是否仍有不當得利,此部分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即得本於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依職權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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