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凌晨4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賴意昇實施採尿,再經警將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意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雖於上述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然細繹其前案紀錄表可知,該段期間所涉刑事案件僅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而未遭判處罪刑,故前開假釋並未遭撤銷,現時亦無應(得)撤銷事由之存在,上開第一、二、三案即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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