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文因於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3月29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下稱和美鎮)月眉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之和美鎮和厝路1段(田尾排水至四股圳)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第2次公聽會(下稱本案公聽會)會議過程,對和美鎮鎮長 阮厚爵 心生不滿,竟於110年4月30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和美鎮公所(址設和美鎮鹿和路6段337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麥克風以「我幹你祖公、祖母」、「土匪」、「共匪」等言詞辱罵阮厚爵,足以貶損阮厚爵之名譽。
二、案經阮厚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周明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4月30日10時許,在和美鎮公所前,持麥克風以「我幹你祖公、祖母」、「土匪」、「共匪」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阮厚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公聽會時,沒有違法,卻被架走,還押我到黑暗的地下室,裡面通通是警察,在那裡對我施暴。因為告訴人是和美鎮鎮長,為地方的總指揮官,這件事情是他主辦的,他脫不了關係,他動用這麼多警力做這種事情,我是在被迫害的情況下才做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在和美鎮月眉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之本案公聽會會議過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110年4月30日10時許,在和美鎮公所前,持麥克風以「我幹你祖公、祖母」、「土匪」、「共匪」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60號卷(下稱第360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3、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第360號卷第13至15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無誤,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第360號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係在和美鎮公所前,持麥克風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該處地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相符。
2.被告所辱罵之「我幹你祖公、祖母」、「土匪」、「共匪」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辱罵人之惡言,含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且此等言詞對於遭漫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渠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自足以貶損渠之人格,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6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用詞係屬侮辱人之言語,其猶在和美鎮公所前,持麥克風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顯係藉此等言詞表達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和美鎮公所前,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處理其對告訴人不滿之處,竟在和美鎮公所前,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渠之名譽,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碩士畢業,擔任牧師,家庭成員尚有配偶,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