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瑞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3823、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瑞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上述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審查科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㈠緣 沈太吉 為爭奪賭場利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尤瑞銘、 吳志賢蔡孟澄黃清華朱珀宏殷振凱 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先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呷嘎爽檳榔攤」集結,並由沈太吉發給棍棒及手槍(未經查扣而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兇器攜往現場,隨後即由朱珀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太吉、吳志賢、蔡孟澄、黃清華4人;尤瑞銘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殷振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5時40分同抵高雄市前鎮區○○○○路後下車,聽從沈太吉指揮,由吳志賢、蔡孟澄、黃清華3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 郭祈發 ,致郭祈發受有右手腫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郭祈發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尤瑞銘欲對空開槍以助勢,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朱珀宏、殷振凱2人則在旁助勢,共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嗣因路人呼救報警,沈太吉等7人始上車離去(尤瑞銘涉嫌傷害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沈太吉、蔡孟澄、黃清華、朱珀宏、殷振凱5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志賢另由原審審理中)。
㈡沈太吉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尤瑞銘、 莊嘉慶 、蔡孟澄、 黃建程劉晉燁 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0日9時許,先在沈太吉位於高雄市○○區○○○街OOO號住處集結,由沈太吉提供球棒等兇器置於黃建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OOOO-OO)自用小客車內攜往現場,隨後即由黃建程駕駛該車搭載沈太吉;由尤瑞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蔡孟澄;由莊嘉慶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晉燁,同抵高雄區漁會(高雄市○鎮區○○○○路0號)後下車,聽從沈太吉指揮由莊嘉慶、蔡孟澄2人持球棒毆打 夏聖芳 ;黃建程則持槍(未經查扣而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夏聖芳頭部,致夏聖芳受有暈厥及頭部創傷徵候群併頭痛頭暈等傷害(夏聖芳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尤瑞銘及劉晉燁2人均在旁助勢,而共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嗣因路人呼救,沈太吉等6人始上車離去(尤瑞銘涉嫌傷害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沈太吉、蔡孟澄、黃建程、劉晉燁等4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莊嘉慶另經原審通緝中)。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尤瑞銘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㈡部分犯行,引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列在同項條文,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述各該犯行,分別與參與之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罪時間、對象及地點各不相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犯搶奪、強盜及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手段及動機有別,且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夏聖芳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郭祈發及夏聖芳原諒,情節尚屬輕微,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始再犯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是否同種前科、有無關聯性、後案不法性是否更高,比較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評估是否有罪刑不相當情形,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前因搶奪及強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
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96年減刑經減為4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2罪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竊盜易服勞役7日,而於同年月23日出監),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0至72、99至122頁)。
㈡被告於受上述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強盜已係推由共犯持開山刀架住被害人脖頸,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本院卷第101頁);本案又係分別由同案被告下手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被告則均在場助勢,足認被告對於參與暴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特殊可憫之犯罪原因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已敘明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敘明被告及共犯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2次犯行聚集人數固定,無證據顯示在場參與人數處於隨時增加狀態,依其人數規模,造成現場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危害結果並無擴大現象。且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低,尚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兩度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分別對告訴人郭祈發、夏聖芳實施強暴,被告均在場助勢,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而危害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由同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為憑(原審訴一卷第144、243至
245、283至2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近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審適用或不適用上述加重其刑規定,均無違誤。被告雖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固經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81頁)。然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屬寬容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以原審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有誤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而被告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他同案被告沈太吉、黃清華、朱珀宏、殷振凱、黃建程、劉晉燁等6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蔡孟澄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吳志賢、莊嘉慶等2人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均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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