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停車場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14時55分許,為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C025)。
(四)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C025)。
(七)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係偵辦另案 顏吉利 竊盜案件,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及 陳宗仁 與甲(該案尚在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疑似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上前盤查時,甲隨即上車,並離開現場,警員遂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從事毒品交易,被告即從外套內側口袋拿出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並向警員坦承剛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與陳宗仁一人一支分別使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僅認為其等係疑似從事毒品交易,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於112年3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3.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查護毒品來源甲,復於112年5月30日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31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7月4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5172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依法減輕其刑。
4.綜上,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另1支注射針筒,為陳宗仁所用,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且已扣於另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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