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萬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萬壽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翌日(14)8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線與玉庫產業道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杜萬壽,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15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杜萬壽(下稱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無誤【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42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徒刑期間:108年3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於108年3月27日入監,於108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不思自我警惕,本次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屬妥屬。被告雖以其自99年起罹患有鼻咽癌等疾病,身體不堪負荷入監執行,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雖有入監執行,因身體狀況,最後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是為尋找父親而開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本院卷9至291頁)等資料為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依被告現在罹患疾病之情況是否達不能入監服刑程度,乃刑之執行問題,屬監獄主管機關權責;再被告罹有疾病仍予飲酒,於警詢中自承於開車是要去自家農地種稻等語(警卷12頁),且是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始經警攔查(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為尋找父親心急方開車之情,難認可採。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