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巫宸仰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浬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663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受通知後,業於同年12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本院業將訴訟告知 江竺芸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江竺芸間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將江竺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江竺芸之債權人,業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37號判決江竺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1,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江竺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江竺芸之雇主即被告為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江竺芸收取對被告薪資報酬債權之1/3,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稱其於110年12月間對江竺芸有13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已每月扣抵江竺芸之薪資1/3,無法額外扣繳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債權顯屬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江竺芸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江竺芸係伊之員工,於110年12月左右向伊借款13萬元,伊每月扣減江竺芸的薪資3,000元至5,000元之間,目前尚有8萬餘元未還,故無法再依系爭扣押命令扣繳江竺芸之薪資,伊與江竺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對訴外人江竺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江
竺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為禁止江竺芸收取薪資債權1/3之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主張薪資債權1/已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已無薪資債權1/3可供扣押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663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被告對江竺芸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1.查被告主張江竺芸於110年12月向其借款13萬元,並提出「員工借支借據」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受告知人江竺芸提出之上開文件原本,各月還款金額書寫的顏色不同,其中1份簽章欄位為「綺」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份簽章欄以圓圈表示,2份原本最後一筆還款日期均為112年4月份還款4,000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4頁),審酌被告與江竺芸均提出文件原本,渠等提出之原本各月份還款金額之書寫顏色均不同,且該文件為被告與江竺芸各持有1份原本,是本件員工借支借據應為各月屆期後分次書寫,並由被告與江竺芸分別持有該還款憑證,而非臨訟所為,堪信被告與江竺芸執有之「員工借支借據」應屬真正。則觀諸上開借支借據,已載明江竺芸向被告公司借支薪資,金額為13萬元,並自110年12月起,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是被告主張江竺芸於110年12月向其借款13萬元,應堪採信。
2.原告雖抗辯被告並未提出交付13萬元予江竺芸之證明,且依被告提出之借據,各月均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炳綺個人為還款簽收,應為江竺芸向陳炳綺個人借款等語。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被告公司之財務係伊管理,伊也是被告公司的設立人,江竺芸在被告公司擔任驗貨人員,於110年12月左右,江竺芸向被告公司借款,伊在主管辦公室拿現金給江竺芸,只有伊與江竺芸在場,並簽「員工借支借據」等語(見卷第49、50、85頁)。審酌被告公司出具之委託書載明陳炳綺為被告公司之創辦人,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君之父親,有委託書、陳美君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見卷第51、89頁),堪信被告公司應為家族企業,且陳炳綺為被告公司具實質控制權之人。又江竺芸於被告公司之月薪約1萬餘元,於被告公司已任職8年等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據(見卷第49、107頁),堪認江竺芸與被告公司應有一定之勞僱信賴關係,則陳炳綺代表被告公司應允江竺芸預支薪資之請求,交付借款13萬元與江竺芸,並每月收取江竺芸之還款,應屬合理,是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被告公司,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江竺芸於110年12月間有向被告借款13萬元,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爰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