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吳淑娟 即翔毅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協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翔毅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經營者為原告之夫 林源 財, 林源財 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 林佳郁 、林鈺梅、 林玉雲 及 林柏翔 共同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接手經營翔毅企業社。原告即翔毅企業社受被告委託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貨到次月25日前給付前月份貨款,營業稅外加5%。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503,604元、728,860元(含稅),合計1,232,464元,經原告於94年8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94年8月24日清償,被告置之不理。本院另案
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兩造間返還模具事件,業於95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僅就上開本金2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就此不爭執,扣除抵銷部分後,爰依委託加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模具寄託關係後,並要求原告於94年6月30日將屬於其所有之模具返還,原告即於94年6月29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檢附模具付款單據,以資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俾便原告逐一清點以利歸還。被告於94年7月1日提出模具清單,要求原告返還表內之模具,其中僅⑴6"立油旋蓋式外殼、⑵6"充油式旋蓋(附焊L架)、⑶6"埋入法蘭(背緣)、⑷2"1/2埋油新型法蘭(三凸槽0.8m/m)為原告經手,當日即交還被告取回⑴⑵⑶項模具,至前開⑷項及其餘為林源財生前所開發之模具,就所有權之歸屬,雙方尚有爭議。原告嗣再於94年7月7日委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檢附委託開模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模具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會同雙方核對,如確為被告所有,原告當立即返還。然因被告故遲不向原告提出模具付款單據,即直接持本院94年7月14日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以致延誤原告交還時間,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至94年8月10日始因閱覽假處分卷宗而知悉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三狀中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模具之證明文件。對於應將附表一及前開準備三狀中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4、7、17至28、31所示之模具返還予於被告不爭執,惟對於附表二編號3、5、6、8、9至16、27、30所示之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模具名稱旋蓋外殼)開模費用68,660元,其中50,000元由林源財負擔、18,66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之開模費用,自被告支付予林源財之加工費用中扣除,每只扣5元,以1萬只為準;另被告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所提出之證8編號919的單據,上載旋蓋式外殼即係以上揭模具生產的,原來請款的費用一只加工費用是14元,送到被告公司之後被改成9元,就是扣掉5元,故前揭模具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並無返還該模具之義務。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模具,業經被告分別聲請本院實施假處分,其中⑴附表一所示模具,除編號2少一個模組外,被告已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15日取回模具,並經撤回假處分執行;⑵附表二所示之模具,目前仍由被告聲請假處分保管中,原告業多次表明該假處分執行之標的,被告將其假處分執行撤回,即可取回。至原告經營業務當時,除接受被告委託加工訂單外,業務範圍還有受銓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加工,惟加工銓儀公司之產品,係另用該公司模具,與本件模具無關。
四、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一)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部分:⑴被告委託開模時間為94年7月5日、6日、12日,若被告
於下單開模前,與原告核對,根本無另為開模必要。且被告委託重新開模之新模具,均於1個月後,即同年8月15日或9月11日始交付,是以,縱或原告當時交還舊模具有所遲延,於當時對被告而言,亦非無利益可言,被告拒絕給付,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無理由。
⑵開發新模具固使被告支出費用,惟被告亦因此取得該模
具之所有權,二者價值相等,損益相抵之結果,並無損害。又未交還之模具,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失去模具之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
⑶若認原告應負擔被告另行開模之損失,亦僅附表一編號
2、3、5、9及附表二編號9、16、18模具,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逾此部分,縱有遲延,對被告亦非無利益,被告拒絕受領,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⑷模具屬耗損用品,有其使用年限,被告所受損害者,應
為未取回時該舊模具現有價值,當非以重新製作之模具計其損害。
(二)以空運方式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部分:⑴依現有之模具,於廠商下單後,究竟須多久時間始能產
出產品,應與下單數量及種類有關,不能一概而論。以原告接受被告下單生產零件為例,約1星期至2星期交貨,若再加計被告尚須將零件組裝等生產流程,整個產品生產之合理時間,當不至於超過30日,被告稱應為50日,與一般常情有所出入。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空運付款明細等資料所示,其中:
①產品型號規格為RUBBERCOVER21/2"(附表二編號9
、16)、RB-LM-60*1/4NPT(附表二編號9、16)、CB-LM-60*1/4NPT(附表二編號9、16)、CBM-DRY-40*1/8NPT(附表一編號7、9)、CBM-LM-60*7/16UNF(附表二編號9、16)、FLANGE63MM、RUBBERCOVER等產品,被告皆在一、二年前,轉單予甲○○即兆威工業社重新開模生產加工,此後未再委由原告生產製造,亦不用原告持有之模具生產。
②產品型號規格為RB-LM-60(附表二編號9、16)、CB-
LM-60(附表二編號9、16)、CB-LM-50、CB-LM-100之產品所用模具,為原告所有,原告本無義務交付。
③經扣除上開所示模具生產之產品外,僅有產品型號規
格為CB-LM-50、CB-LM-100、CB-CBM-40(附表一編號
7、9)、CBM-LM-50(附表一編號1、2)、CBM-LM-40(附表一編號7、9),與原告應交付之模具有關連,經核計利用空運之數量中,產品型號規格為CB-LM-50有700Pcs、CB-LM-100有120Pcs、CB-CBM-40有250Pcs、CBM-LM-50有550Pcs、CBM-LM-40有700Pcs,除此之外,遲延所付空運費用與原告無關。
⑶再被告所提委託開模之採購憑單,及國外客戶之訂單等
,分析開模日期與客戶下單日期,再參酌空運與海運所須運送時間約相差10日,可知交貨遲延係可歸責於甲○○即兆威工業社之遲延交模、被告內部管理或其本身產品組裝遲延或訂單超過其產能等因素所致,與返還模具遲延無關:
①產品名稱「2"埋油」(附表一編號2模具)及「21/2
"立油旋蓋」(附表二編號9及16模具),客戶下單日期皆在94年5月4日,斯時被告尚未終止與原告間委託加工契約,且至94年6月24日被告終止契約止,足以有合理時0生產,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②產品名稱「1/2"埋油」,模具名稱「1/2"白鐵滾蓋埋
油外殼」(附表一編號9),其委託開模日期94年7月6日,實際交貨94年7月15日,客戶下單日期94年7月20日,即在客戶下單前,已開模交付,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③產品名稱「21/2"法蘭」,模具名稱「2/2"法蘭」,
客戶下單日期為94年8月4日(FLANGE63MM),惟並無開模資料,其與模具返還遲延有無關連不明。
④產品名稱「2"立油」,模具名稱「2"立油外殼」(附
表一編號3),客戶於94年7月6日下單,被告於94年7月6日委託開模,預定94年7月20日交付模具,惟兆威工業社遲至94年8月11日始交付。
⑤產品名稱「21/2"立油旋蓋」,模具名稱「1/2"白鐵
旋蓋埋立油外殼」(附表二編號9及16),客戶於94年7月13日下單,被告早在94年7月5日已委託開模,預定94年7月7日交付模具,惟兆威工業社遲至94年8月10日始交付模具。
⑥產品名稱「4"立油」,模具名稱「4"埋鐵滾蓋立油外
殼」(附表二編號18),客戶於94年6月10日下單,斯時被告尚未終止與原告間委託加工契約,而遲至94年7月5日始委託開模,預定94年7月20日交付,實際上於94年7月15日已交付,其後生產有所遲延,應為內部管理問題,可歸責於被告,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⑦產品名稱「4"直立背緣」,模具名稱「4"直立白鐵背
緣」(附表一編號5),客戶下單日期94年6月2日,被告委託開模日期為94年7月6日,預定94年7月20日交付,惟兆威工業社遲至94年8月11日始交模,交付模具遲延,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⑧產品名稱「4"立油」,模具名稱「4"立油外殼」(附
表二編號18),客戶於94年6月2日下單,斯時被告尚未終止與原告間委託加工契約,且遲至94年7月5日始委託開模,內部管理顯有問題。又預定於94年7月20日交付,實際上於94年7月15日已交付,其後生產有所遲延,應可歸責於被告,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⑷此項空運費用,應扣除原約運送方式費用,始屬被告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失。
(三)被告交貨遲延之商譽損失部分:被告為公司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商譽損失,應無理由。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94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計1,232,464元,扣除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0,000元後,尚欠貨款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出資委託原告開發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模具,將模具寄託予原告保管,並委託原告以模具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被告已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寄託關係,並於94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模具,並於94年7月1日會同原告就返還標的物確認完畢,惟因原告拒絕返還,其明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為保全強制執行,就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執行程序,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15日取回部分模具;就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53號執行程序,於94年10月28日實施假處分執行,交由被告保管中。關於附表一所示模具,被告已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15日取回模具,並經撤回假處分執行;附表二所示模具,目前因尚由被告聲請假處分保管中,被告並無法使用。
三、原告於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對於應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7、17至28、31等模具返還於被告不爭執,惟對於附表二編號3、5、6、8、9至16、27、30等模具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6、9至16之模具,為被告出資委託原告開模,為被告所有,有翔毅企業社出具之請款單(均為原告筆跡)及林源財簽名之收據可證。至被告所提出之87年1月請款單兼收據上雖載:模具費財出50,000,協鋼出18,660,而后每只單價扣5,至壹萬只為準等語,該記載之目的在使林源財能藉由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零組件而獲取利潤,且該利潤足以攤平林源財所支付之模具費用,甚至還有剩餘,該模具本來即專門開發作為替被告生產或加工產品、零組件之,只要被告已購買或委託加工產品或零組件達約定之數量,模具即歸被告所有,倘模具歸原告所有,即與模具專為被告開發之目的不符,何況被告亦支付部分之模具費用,故該等模具應為被告所有。而林源財生前經手之模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即翔毅企業社承受,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業於94年6月24日終止,原告除為被告開模及生產外,未受他人委託加工,故被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模具,並已於94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惟原告屆期仍未返還用。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6已不能返還,就原告能返還之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不能返還之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已另行委託訴外人甲○○即兆威工業社開發模具,縱原告嗣後返還,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及第232條第2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明細如下:⑴為交付國外客戶產品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379,000元:即指附表一編號2、3、5及9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57,000元、53,000元、43,000元及48,000元;附表二編號9、16及18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12,000元、49,000元及99,000元與18,000元。⑵其他因原告返還模具遲延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434,300元:即指附表一編號1、7、8、10及14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31,000元、29,000元、52,000元、14,800元及22,000元;附表二編號8、19、20、21及被證10號、11號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12,000元、99,000元、12,000元、18,000元及49,000元、49,000元。
四、被告與國外客戶原約定之運送方式為海運,以FOB(船上交貨)方式交貨,船舶運費由買方即國外客戶負擔,內陸運費由賣方即被告負擔,交貨地點為美國亞特蘭大,交貨期限為下單起50天之內。因原告拒不返還模具,被告祇得另行委託甲○○即兆威工業社開模,並以該模具為被告生產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以致交貨遲延,影響被告商譽甚鉅,經客戶催促要求以空運方式交貨,空運費用原先報價506,560元,經議價後被告實付259,588元,兩造於96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合意空運費用以150,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以空運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150,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損失3,000,000元。
五、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含⑴為交付國外客戶產品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379,000元、⑵其他因原告返還模具遲延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434,300元,以空運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150,000元,及商譽損失3,00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5、6月之貨款合計1,212,464元(扣除已經抵銷之20,000元部分)。
(二)原告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94年8月24日前清償前揭貨款。
(三)原告對於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7、8、17至
28、31號等所示之模具返還予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抗辯張原告遲延返還所寄託之模具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就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所有寄託之模具前,是否有提出開模單據予原告確認何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之義務?
(二)原告遲延返還所寄託之模具,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如原告應負遲延返還模具之責任,被告受有那些損害?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加工關係及模具寄託關係,並交付模具清單,要求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將屬於其所有之模具返還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3、2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不爭執未於94年6月30日前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所寄託之模具前,是否有提出開模單據等資料予原告確認何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4日受被告催告,應於94年6月30日前將屬於被告所有之模具返還後,隨即於94年6月24日書立通知函交付予被告,載明:請被告公司檢具該公司歷年來支付予原告之模具費用付款單據,以利原告逐一清點整理,便於歸還;雙方合作已逾10年,大部分模具歷久生產已經歷幾次修整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知函一份附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卷可稽,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訛。
原告又於94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
請被告檢具歷年來原告企業社所承攬之模具所有相關文件及模具付款單據,以資證明所有權之歸屬,方便原告逐以清點以利歸還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嗣於94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謂:翔毅企業社原為原告夫婿經營,89年11月原告之夫婿亡故後,始由原告接手,是以原告夫婿經營期間,有關委託開模情形,並不清楚;原告接手後,受託所開模具,業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取回;被告公司所列模具清單中,如「4"、21/2"油白鐵法蘭」及「21/2"C型銅管先」等模具,於94年7月1日經被告公司人員當場確認,確實非被告公司所有,足見被告公司所列清單並非全屬該公司所有,即清單內模具究為何人所有,絕非無疑,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應檢具委託開模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模具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會同雙方核對,如確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當立即歸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暨模具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互相參證以觀,原告受被告催告返還被告所寄託之模具後,並無拒不返還之情事,而係一再請求被告提出委託開模等單據,俾原告確認模具所有權之歸屬。
(二)查原告主張:翔毅企業社原由其夫林源財經營,自84年間起受被告委託開模,或由林源財自行開模,為被告加工壓力計外殼及零組件,嗣林源財於89年11月間死亡,由原告接手經營,林源財經營期間有關被告委託開模情形,原告不甚瞭解;原告接手後,受託所開模具如6"立油旋蓋式外殼、6"充油式旋蓋(附焊L架)、6"埋入法蘭(背緣)之模具,業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取回;被告公司所列模具清單中,如「4"、21/2"油白鐵法蘭」及「21/2"C型銅管先」等模具,確實非被告公司所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裁定假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主張委託翔毅企業社開發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模具,並委託該企業社以模具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其中原告保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模具,其驗收日期依被告所列,依序為84年
1月8日、84年1月26日、84年5月31日、84年6月7日及84年8月11日,被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模具為其所有之轉帳傳票及收據等資料,日期始自84年1月18日,迄至84年9月22日,此經調閱該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被告委託原告之夫林源財即翔毅企業社開發模具及以模具生產產品,自8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24日終止委託加工關係止,雙方之關係確已長達10年餘。參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4年7月1日協同證人甲○○等人至原告處所協商返還模具之事宜,亦承認前揭銅管先、法蘭及鳥仔模等模具為原告所有,此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6頁)。另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16、29、30所示之模具所有權有爭執,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6、9至16所示之模具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44頁),惟就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模具名稱旋蓋外殼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開模費用合計68,660元,收據之左欄記載:模具費財出50,000,協鋼出18,660,而后每只單價扣5,至壹萬只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依該收據之記載,此部分開模費用大部分由原告之夫林源財之負擔,原告據此主張:其中50,000元由林源財負擔、18,66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之開模費用,自被告支付予林源財之加工費用中扣除,每只扣5元,以1萬只為準;被告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所提出之證8編號919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上載旋蓋式外殼即係以上揭模具生產的,原來請款的費用一只加工費用是14元,送到被告公司之後被改成9元,就是扣掉5元,故前揭模具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並無返還該模具之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記載之目的在使林源財能藉由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零組件而獲取利潤,且該利潤足以攤平林源財所支付之模具費用,甚至還有剩餘,該模具本來即專門開發作為替被告生產或加工產品、零組件之用,只要被告已購買或委託加工產品或零組件達約定之數量,模具即歸被告所有,倘模具歸原告所有,即與模具專為被告開發之目的不符,何況被告亦支付部分之模具費用,故該等模具應為被告所有等語。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並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模具,是本件並無確定該部分模具所有權屬於何人之必要,然依前揭記載,確足見被告於94年
6月24日交付予原告之模具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其上所列之模具並非全屬被告公司所有。再參酌原告之夫林源財於89年11月16日亡故後,原告為林源財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原告固承受林源財之權利義務,於被告終止寄託關係後,負有將被告所寄託之模具返還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保管被告所有模具並非單純之寄託關係,而係與受託開模及以所寄託之模具加工生產產品,被告再向原告購買該產此等之契約有關,性質上為繼續性之契約,雙方之合作關係長達10年餘,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返還予被告之模具均係由其夫林源財經手,在被告所列之清單中確有部分模具非被告所有、原告確非直接經手模具之人、兩造確對部分模具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以及被告提出前揭委託林源財開模之單據或其他證明之資料並不困難(詳如後述)之情況下,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寄託之模具前,應有檢具委託開模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與原告核對之義務。
(三)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4年7月1日協同證人甲○○等人至原告處所協商返還模具之事宜時稱:「你也知道金城看過我的資料,我的資料都很齊全」等語。於原告要求提示資料時稱:「我沒義務,我沒義務,你如果再這樣說,我就拿去法院啊」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之前揭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0頁),顯係故意不提出前揭委託林源財開模單據等相關資料。尤有進者,被告旋於94年7月11日檢具估價單及收據影本28張,釋明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為其所有,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裁定,假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復於94年9月30日檢具進料驗收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釋明附表二所示之模具為其所有,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附表2所示之模具,足證被告保有前揭委託開模之單據等資料,其提出與原告核對並不困難,被告係故意不提出,是在被告未提出開模單據等資料供原告核對前,原告未返還模具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令原告負遲延返還模具之責任。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4年6月底、7月初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原告工廠將模具清點出來,因被告負責人表示說模具是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到原告公司去清點取回,原告說要將模具要賣給伊,所以拒絕將模具還給被告,伊沒有說要跟原告購買模具,當時原告並無要求被告提出開模付款資料核對,當天伊清點模具時,兩造有確認模具所屬,94年7月1日去原告工廠清點模具前,沒有看過被告之開模清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惟證人甲○○證述不知其兄即林源財與被告接洽生產的事情,是其如何知悉當時原告處所所留之模具為何人所有?況證人甲○○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4年7月1日至原告處所協商返還模具之事宜,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提出開模等單據資料,原告並表明就模具部分與被告尚有爭執,未答應將模具出售予證人甲○○,證人甲○○當時有表明要向原告購買模具等情,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6頁),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與事實不實,尚難採信。被告抗辯:曾於94年7月1日會同原告就返還標的物確認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被告於94年7月11日聲請本院假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於94年7月14日裁定准許後,被告嗣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94年8月4日前往實施假處分未果,原告獲悉被告對其實施假處分後,隨即於94年8月10日前往閱覽前揭假處分卷,並於94年8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調閱94執全1847號假處分執行卷,查閱被告於該案提出之進料驗收單及收據影本,核對後,可確認附表一之模具屬於被告所有,請被告於94年8月23日前取回等語,惟被告仍未取回,並於94年9月15日再聲請假處分執行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嗣於該日之執行時由原告當場將附表1所示之模具交還予被告,此有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459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185至191頁),並經調閱該假處分暨執行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被告於94年9月15日前迄未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開模單據等資料與原告核對,原告自行前往閱覽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後,業已通知被告取回附表前揭模具,被告未取回,嗣原告並已於94年9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返還予被告,其未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令其負遲延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於94年9月30日檢具轉帳傳票及收據等證明模具為其委託林源財開模之資料,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附表二所示之模具,經該案於94年10月3日裁定准許,被告嗣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53號於94年10月28日前往執行假處分,查封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並經兩造同意,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此有該案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案件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並經調閱該假處分暨執行卷查明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原告於被告聲請執行假處分前,未受該假處分裁定之送達,尚無法知悉被告聲請假處分之情事,足見原告得以獲悉附表二所示模具之開模轉帳傳票、收據等相關資料已在94年10月28日之後,此等期間原告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令原告負遲延責任。
二、就被告抗辯因原告拒不返還模具受有損害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模具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只得另行委託甲○○即兆威工業社就附表一編號1、2、3、5、7、8、9、10、14之模具重新開模(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所列表格),並以該模具為被告生產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以致交貨遲延,影響被告商譽甚鉅,經客戶催促要求以空運方式交貨,受有支出另行開模費用、空運費用之支出及商譽損失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所抗辯之其委請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2、3、5、7、8、9之模具重新開模之日期為94年7月6日,就編號10、14之模具重新開模之日期為94年7月12日,當時原告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令原告負遲延責任,在此期間原告無給付義務,亦無所謂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況就附表一編號1、7、8、10、14所示之模具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另行委由證人甲○○開模之必要,亦不能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之模具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國外客戶下單,需以該等模具生產產品,然依其所述,國外客戶下單需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生產者,該客戶下單之日期為94年5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被告復自認:以現有之模具生產,50天內可以生產出來;依約應將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交予國外客戶之日期為下單後5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8、117、118頁),則自客戶下單日算至50天後之94年6月23日,當時被告尚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契約,被告亦自認原告於96年6月20日仍有以模具為被告生產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7),是被告接受訂單後,有合理期間委由原告生產,被告捨此而不為,自行再委由證人甲○○開模生產,此部分縱受有損害,亦與原告未返還該模具無因果關係。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模具部分,依被告所主張之國外客戶下單之日期為94年7月20日,惟被告卻早於94年7月6日即委由證人甲○○另行開模,亦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另行開模與客戶下單無關。另就需以附表一編號3、5、9所示之模具生產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部分,依被告所述,國外客戶下單之日期依序為94年7月6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當時原告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如因此致被告延誤以各該模具生產產品交付國外客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空運費用之支出及商譽損失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亦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就附表二所示之模具部分:被告係抗辯其因原告拒不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乃委由證人甲○○就附表二編號9、16、18、19、21所二示之模具另行開模,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費用。惟被告抗辯其委由證人甲○○就附表二編號9、16、19、21所示之模具另行開模之時間為94年7月6日,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模具另行開模之時間為94年7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當時原告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令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況就附表二編號9、16、18之模具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另行委由證人甲○○開模之必要,亦不能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就附表二編號9、16所示之模具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國外客戶下單,需以該等模具生產產品,然依其所述,國外客戶下單需以附表二編號9、16所示之模具生產者,該客戶下單之日期有部分為94年5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被告復自認:以現有之模具生產,50天內可以生產出來;依約應將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交予國外客戶之日期為下單後5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117、118頁),則自客戶下單日算至50天後之94年6月23日,當時被告尚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契約,復有仍委託原告生產產品之情形,被告有合理期間可委由原告等人生產,是被告此部分縱受有損害,亦與原告未返還該模具無因果關係。另就需以附表二編號9、16、18所示之模具生產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部分,依被告所述,國外客戶下單之日期為94年6月2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以各該模具生產之產品空運予國外客戶之時間在94年8月5日至94年9月28日之間(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所列空運付款明細表),當時原告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如因此致被告延誤以各該模具生產產品交付國外客戶,與原告無關,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空運費用之支出及商譽損失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拒不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其寄託之模具,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以空運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及商譽損失,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均難認有理由,無法准許。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貨款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委託加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