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指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函文要求運送土石方車輛加裝GPS設備,僅係該縣府以專案方式核准所為之行為,既非政府有何相關法泠之新增或變更,且上訴人對安裝GPS設備事項,歷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作業檢討會討論後,就裝設GPS軟、硬體環境及車輛裝置、數量即時追蹤等情形提出計畫書定案,嗣對新增車輛追蹤系統提出單價分析表、土石方運載計畫變更詳細價目表,估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九千元,堪認被上訴人對安裝GPS於契約履行中有發生增加成本之可能性已有預料,並自行評估風險估定價格為上開金額,作為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附約,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實際發生之情事,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三項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運費成本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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