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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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庚○○即戊○○承
辛○○(即 福來 承壬○○(即戊○○癸○○(即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6年6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庚○○、辛○○、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緣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74地號
)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76年9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 何四海 ,何四海又於81年2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己○○,己○○再於81年4月29日出售予原告,並於81年5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甲○○為同段1173-1、1173-2地號(下稱1173-1地號、1173-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174地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2日第一次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次複丈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
⑵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乙○○與何四海間,於76年10月5日就
1174地號與同段1173地號(下稱117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協議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又1174地號地目田,1173地號地目建,二筆土地地目不同,如何交換使用?協議書就上開二筆土地交換使用之位置、面積未見約定,乙○○到院亦證稱不知道交換之面積為多少,是上開協議書縱認定為真正,亦不生效力。況土地交換契約僅有債權效力,被告不得以其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用。且協議書所約定交換之土地為1174地號土地與1173地號二筆土地,本件是1174地號土地與1173-2地號二筆土地,並不相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未申請鑑界,前手如有交換土地之事實亦屬不知情,所以誤用被告所有1173-2地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二次複丈圖)所示D部份面積96平方公尺。
⑶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上開土地,並給付自81年5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5,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1173地號土地原為乙○○所有,嗣於81年1月29日及82年5月
26日經二次分割後,變更為1173、1173-1、1173-2、1173-3、1173-4、1173-5等地號,被告於81年3月2日經訴外人丙○○仲介向乙○○買受1173-1、1173-2地號土地,並於81年4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⑵被告之前手乙○○於76年9月間將1174號土地出售予何四海
,因地形關係,為便利耕作,兩人乃於76年10月5日就1173、1174地號土地簽立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書,並約定該協議對受贈人、承受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兩造分別向前手買受1174地號土地及1173-1、1173-2地號土地時,賣方及仲介人均已明確告知有土地交換之事實,原告既已知土地有交換使用情事,並依土地交換約定占用被告1173-2地號土地即第二次複丈圖所示B、C(兩溝渠)及D部份耕作迄今,基於繼受權取得及最高法院75年第5次會議決議之結論,被告占用部份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主張不當得利。如鈞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1174地號土地,則因原告使用被告1173-2地號土地,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73號土地原為乙○○所有,嗣於81年1月29日及82年5月26
日經二次分割後,變更為1173、1173-1、1173-2、1173-3、1173-4、1173-5等地號。被告於81年3月2日向乙○○買受1173-1、1173-2地號土地,並於81年4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㈡1174號土地原亦為乙○○所有。原告之前手即乙○○於76年
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何四海,何四海又於81年2月17日出售予己○○,己○○再於81年4月29日出售予原告㈢乙○○對於1174地號土地與117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面積不清楚。
㈣原告買受117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相符。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11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76
年5月間售予訴外人何四海,何四海又於81年2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己○○,己○○再於81年4月29日出售予原告,並於81年5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甲○○為1173-
1、1173-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足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117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之前手即何四海與乙○○,於76年10月5日就1174地號土地與117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協議書是否真正且有效?⑵上開協議書如認定為真正且有效,是否對繼受之買賣後手即兩造發生拘束效力?⑶協議書如無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得否就原告占用其所有1173-2地號之土地亦受有不當得利,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抵銷?抵銷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⑴1174地號土地及1173地號土地原均為 游青松 所有,乙○○於
76年9月19日將1174地號土地出售予何四海後,因1174地號與1173地號土地之地形關係,為便利耕作,兩人乃於76年10月5日就1174地號土地與117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簽訂協議書,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1紙可憑。原告雖爭執協議書之真正,惟查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證人乙○○於本院二次詰證稱:該協議書為其所簽定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勘驗筆錄、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何乾 三(簽訂協議書當事人何四海之子)於本院詰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伊有 在場,因何四海不識字,所以由其代簽名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協議書上何四海之簽名雖係由 何乾三 代簽名而非由何四海本人所簽,但何四海在場因不識字無法親自簽名而由其子何乾三以何四海名義代為簽名,係合法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對何四海仍發生效力。從而上開協議書為真正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記載交換使用之二筆土地地號為1173、11
74地號,並非1173-2、1174地號,且未記載二筆土地交換之位置及面積,故協議書應為無效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協議書內容約明:「立協議書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與立協議書人何四海所有坐落同段1174號,係鄰邊,因地形關係,彼此同意交換土地,俾利耕作,並同意本協議書延續至受贈人、承受人及繼承人,為永久有效之協議書,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是1174地號與1173地號二筆土地於76年5月10日,已有交換使用之協議甚明。惟因協議書內容未詳細記載二筆土地交換之位置及面積,此時即應依上開判例意旨,探求立約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經查,立協議書人何四海雖已死亡,惟證人乙○○(即立協議書之另一當事人)在本院履勘現場時稱:「目前土地現況跟我賣予何四海時之現況是一樣的,我當時告訴他C部分(指第二次複丈圖)水溝過去均交換予1174使用,延著何四海已蓋妥之小水溝彎道以北歸1173-1、1173-2使用」(見本院96年2月2日勘驗筆錄);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1173、1174這兩筆土地交換有無約定哪個位置互相交換?)有。」、「法官問:(交換的地方在哪裡請你指出來(提示本院95年度補字第94號卷附地籍圖。)我用鉛筆畫的地方(即1173-2地號與1173-1地號下方之1174地號土地)。」、「法官問:(當時還沒有分割,為何你能確定這兩個位置?)因為地形不好,大家互換。」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何乾三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有無講兩筆土地何位置交換?)1173、1174地號兩筆土地全部交換使用。」、「法官問(什麼叫做土地全部交換使用?有無講哪個位置交換使用?)當時只講1173地號與1174地號兩筆土地交換使用,沒有講特定哪一個位置交換使用。」等語,與證人乙○○所稱不一致,惟衡諸何乾三非契約當事人本人,伊僅在場代替其父何四海簽名,自不如游青松對協議書內容明瞭,是自應以游青松所言較為可信。且經本院詳閱1174、1173地號二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兩造所提出來之現場照片,1173地號土地之南邊(即後來分割為1173-2地號)成狹長型,就117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言,實屬難利用,且原告亦自認自買受1174地號土地後,「誤用」1173-2地號如第二次複丈圖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原告承租117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到第二次複丈圖D部分;伊有使用1173-2地號如第二次複丈圖D部分之土地及在C部分接水管,接引灌溉的水,B部分則是耕種大家要走的路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2月2日勘驗筆錄)。是依1173、1174地號二筆土地過去事實及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上開協議書乙○○與何四海所約定交換土地位置之真意,應為分割後之1173-2地號土地與位於1173-1下方之1174地號之土地。則乙○○與何四海所交換土地之位置、範圍仍係可得確定,上開協議又無其他生效要件之欠缺,應認上開協議書有效。
⑶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即屬
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交換回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7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乙○○與何四海約定,由乙○○於1173地號未分割前,提供1173地號南邊狹長部分之土地(即後來分割為1173-2地號)與何四海交換1174地號靠近分割後1173-1、1173-2附近之土地,則乙○○使用何四海上開土地所支付之對價,即係提供1173地號南邊土地予何四海使用,乙○○對1174地號靠近分割後1173-1、1173-2附近之土地與何四海即有租賃關係,嗣何四海將1174地號土地出售予 魏清松 ,魏清松再出售予原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被告就1174地號靠近分割後1173-1、1173-2附近之土地(即第一次複丈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自有租賃權存在,則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同理原告占用1173-2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不知有交換使用約定存在,且協議書所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為1173與1174地號,而本件是1174與1173-2地號,原告不受該約定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⑷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雖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第
一次複丈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