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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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前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仍在原審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抗告人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而祇須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毫無節制予以羈押,本件羈押之理由非無可疑。抗告人違反藥事法,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第二審亦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宣判,即本案情節第二審已經調查完畢,則原裁定羈押理由謂犯罪嫌疑重大、或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勾串證據、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自屬已經消滅,原裁定所持理由,自屬「法重情輕」甚明。(二)抗告人所犯罪名,仍得上訴第三審,原裁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行使,非抗告人所得強求,惟羈押抗告人,應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勾串證據、湮滅證據之危險,方符合應行羈押之公平正義及憲法之平等比例原則。(三)本件訴訟已纏訟年餘,自屬事證調查周全,且抗告人年事已高,雙眼因之前手術不當併發疑似青光眼,視力已呈模糊狀態,抗告人之疾病是否得以治癒,衡非無醫生專業知識之法院得以認定。(四)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或勾串、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之處分對本案之保全訴訟進行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情事並非顯著,卻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疾病與親權之行使造成重大影響,權衡之下,自應改以干預基本權較輕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方符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如已敘明其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抗告人既經原法院依法訊問、調查,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案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即難謂於法不合。況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揭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已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或對原法院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難認可取。是以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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