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陳瓊琪
被 告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零柒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招攬「東南非洲五國獵奇之旅18日遊(肯亞、坦尚尼亞
、尚比亞、辛巴威、玻茲瓦納)」的旅行團,就每名團員所
收取團費訂價為新臺幣25萬5千元。101年8月2日出發此
團總共招收16名團員,被告將該旅行團交由原告擔任領隊負
責帶團,雙方約定工作報酬分出差費與小費,出差費係以每
天新臺幣1,500元計算,18天共計新臺幣27,000元;而小費
被告則按團員人數計算,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為計價
標準,而以17天計,故小費部份共計美金2,720元,原告還
拿出部份予東南非的司機與當地導遊作為小費,該項金額共
支出美金1,140元。換言之,美金2,720元金額扣除對方小
費即美金1,140元後,原告實只獲美金1,580元。此外,因
公支出費用由領隊即原告先行代墊支付,回國後再由被告給
付原告,聯絡通訊費用亦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上為雙方所
成立契約即請款單內容。
⒉前開旅行團於101年8月2日出發8月19日返國,行程大體
上順利,16名團員都平安歸國,完成任務。原告帶團返國後
於8月23日至被告辦公室向會計部門完成報帳手續,除前述
出差費新臺幣27,000元與小費美金2,720元外,另因公支出
費用有代墊便當費新臺幣1,356元、代墊門票美金120元、
通訊費用新臺幣1,069元,扣除原告向公司借支美金1,000
元後,合計為新臺幣29,425元(計算式:27000+1356+1069=
29425)以及美金1,840元(計算式:2720+000-0000=1840
),而美金部份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88元匯率計算,故
美金1,840元等於新臺幣54,979元,兩者相加總共為84,404
元。詎被告以有團員投訴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就對於
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作為計價標準小費部份,逕行
扣除一半而成為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5元計算,總計為
1,360美元;至於出差費部份的27,000元則是維持不變,但
另有額外代為預扣5%的所得稅金額1,350元,又對於因公
支出部份則是承認便當錢1,356元、通訊費用1,069元,代
墊門票美金120元亦承認。總結美金部分被告只願支付480
美元(計算式:1360+000-0000=480),以同上匯率計算
後,出差費加小費加上因公支出費用加上代墊費再扣除借支
費以及稅金,被告給付原告42,418元,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
下自行將該筆金額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所開設的帳戶。(計
算式:00000-0000+1356+1069+14343=42418)。
⒊惟兩造訂定契約時,未就團員投訴部份應如何處理有何約定
,被告上述扣除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計算小費一半
之舉,顯無依據。如認旅行社擁有該項權利,亦即只要有團
員投訴旅行社一律可扣除領隊報酬,太過嚴苛,且形同旅行
社可變相合法扣除領隊之報酬,此情對領隊辛勞的付出顯然
不公。且為何有團員投訴,被告即可扣除以每名團員每天支
付美金10元計價之小費一半?況,如前所述,原告另支付給
東南非當地小費金額共計美金1,140元,如此一來,等同原
告擔任領隊18日來只獲得所剩餘美金220元(計算式:5×
17×16-1140=220)?直言之,扣除金額高達美金1,360元
,依同上匯率計算等同新臺幣40,637元。另原告因公支出通
訊費用之金額,經核算為1,85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前此和解庭,被告稱11位客人因領隊服務不好,要求旅行社
退還付給領隊小費,並稱不須透過領隊同意,可直接扣除,
而只有5位客人未要求退還,故被告可退還原告美金425美
元(85x5=425)。然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真實,惟兩造未約
定何種情況可扣小費,如前所述,故被告不能片面將小費,
假稱客人不滿而任意刪減,違反法律平等原則。
⒉此團團費已包含領隊、司機和導遊小費在內,故不再向客人
收取以上所列服務人員小費,是被告辯稱僅係代收轉付而已
,並非事實。
⒊由行程首日至末日,意外事件接踵而來,惟原告仍非常盡心
執行任務。至被告與旅客的和解協議書提到「尚比亞簽證的
問題,造成團體無法入境尚比亞..本公司除了依照合約第
16條的規定,安排於維多利亞辛巴威做替代行程外,豪福並
願意以誠意負責態度提出補償金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因應客人
要求退還領隊小費每人美金85元計新臺幣貳萬元整」。其中
只載明因未進入尚比亞維多利亞瀑布觀賞,而賠償17,500元
,並未載明納庫魯湖觀賞紅鶴之事。可知,客人同意未前往
納庫魯湖觀賞紅鶴實為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在行程中原告
也徵得被告同意,將門票美金80元如數退還客人,並得到所
有客人同意之簽署文件,回國後其文件已交予被告,此事己
獲得解決。被告告知原告「景點沒去,小費全扣」,毫無根
據且為片面說詞。原告不解為何被告要以退領隊小費名義,
退給每人美金85元。
⒋諸多旅客對被告行程安排極表不滿,且非全然對領隊有惡意
要求退小費。再者被告宣稱賠償旅客金額29萬元,然被告未
辦理尚比亞簽證,肯亞的爛吉普車,辛巴威2晚的飯店設備
問題,引起客人不滿和憤怒,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有何理
由以其自己疏失要求原告為其賠償19萬元損失?況被告在此
事件後,今年3月仍續辦多場旅遊說明會及應徵業務員廣告
及其繼續出團旅客照片,實看不出有何價值10萬元之商譽損
失。其向原告求償29萬元,無非是盤算其所付客人之29萬元
損失賠償轉嫁在無辜的原告身上,而未考慮其在此團團費上
賺取之豐富利益。
㈢證據:提出豪福旅行社出團表、請款單、台灣大哥大101年
8月及9月電信費帳單、報紙廣告欄、帶團工作內容表、和
解書、網路即時新聞列印、照片、豪福旅行社旅客滿意度調
查表、簽證、電子郵件、旅館變更通知書、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101年10月12日)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原告通訊費差額新臺幣786元部分不爭執。惟本件小費部
分,被告否認係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報酬。按小費係由旅客依
領隊即原告提供服務之品質酌給,並非由被告給付之工作報
酬,而被告顧及領隊恐不方便主動要求小費,及旅客需要額
外準備小費之不便,乃事先於收取團費時一併計算收取小費
,然性質上小費仍係由旅客給付,被告僅係代收轉付,如客
戶不滿意領隊帶隊之品質或提出客訴,拒絕給付小費,衡情
,被告自應依旅客之要求退還小費,此對於領隊的服務具有
正面監督作用,也能真正落實保障旅遊品質的理念。本件11
人對領隊服務有意見,9人主動要求退還小費的意見表已遺
失,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另2人,此2人也同意比照辦理。
⒉本件原告帶團之東南非18日遊,被告接獲旅客投訴行程中沒
辦法聽到領隊專業知識、領隊能力欠佳等情,旅客拒絕支付
小費,是原告並無權要求給付小費。再者,每位團員每天支
付美金10元之小費,其中包含導遊、領隊及司機小費,並非
全數給付於領隊,是被告自收取之小費扣除給予東南非司機
與當地導遊之小費,餘額給付予原告,並無不當。
⒊被告向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諮詢相關法規意見,其答覆小費
屬贈與行為,旅客可因服務不滿意而拒絕給付,非旅費支出
,此外,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9日邀集行政院消保處、
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鳳凰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接受調查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燦星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易飛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小費之性質與收取方式」進行調查,
行政院消保處及新北市政府認為「小費」為「贈與性質」,
係消費者對業者所提供服務之滿意度回饋,絕非消費者「應
負擔」之費用,消費者應於出於「自願」、「愉悅」下給予
。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之1條規定,旅行業與領隊人員間
之報酬不得以小費抵替之,故小費並非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工
作報酬,查原告所帶領團隊遭旅客申訴,有原告提出之前述
旅客調查表可稽,經被告與旅客協調後,同意退還部分小費
,故退還部分之小費,被告並無轉交之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委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被告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惟
原告於安排團員至本次行程中三大景點之一納庫魯湖國家公
園(LakeNakuru)時,因司機遲到致未能準時出發,則原
告此時有責任負責協調,並堅持完成旅程,然原告卻未盡此
義務,而未能完成該重要景點,則原告履行兩造委任契約顯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被告因此賠償旅客共新臺幣29萬元,
其中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19萬元。且原告有前述
服務態度不佳,專業知識、領隊能力欠缺之問題,致旅客對
被告產生所提供旅遊之服務品質負面聯想及評價之印象,被
告之商譽因此受有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
償商譽損害10萬元,合計29萬元,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
抵銷。
㈢證據:提出豪福旅行社旅客滿意度調查表、和解賠償金明細
表、和解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
錄表(文號:00000-00000、調處日期101年10月12日)、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新聞內容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招攬101年8月2日出發「東南非洲五國獵奇
之旅18日遊」旅行團、團員16名,由原告擔任領隊負責帶團
,雙方約定工作報酬分出差費與小費,出差費部份係以一天
新臺幣1,500元計算,18天共新臺幣27,000元;而小費部份
則按團員人數計算,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作為計
價標準,而以17天計算,共計美金2,720元,於出發前併入
旅費收取。另原告因公支出費用:代墊便當費新臺幣1,356
元、代墊門票美金120元、通訊費用新臺幣1,855元。扣除
原告向公司借支美金1,000元、被告代扣所得稅新臺幣1,35
0元。而被告就出差費、代墊便當費及門票均無異議,惟就
小費部分,其以因旅遊糾紛與該團團員和解,主張就每位團
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計價之小費部份,扣除一半而以每位團
員每天支付美金5元計算,故尚有差額美金1,360元(5美
金×17天×16人=1,360元美金),另通訊費用前此僅付新
臺幣1,069元,尚有差額786元未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豪福旅行社出團表、請款單、台灣大哥大101年8
月及9月電信費帳單、和解賠償金明細表、和解書等在卷足
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差額,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⒈通訊費用差額新臺幣786元部分:
查,被告未有爭執,且有上述電信公司帳單為證,此部分應
予准許。
⒉小費差額美金1,360元部分:
按卷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中雖約定給付原告小費,然小
費依社會一般通念,乃旅客對領隊所提供服務之滿意度回饋
,屬恩惠性給付,尚難認有強制給與之義務。兩造亦均同陳
本件原告之報酬來自出差費與小費,益徵明確。而查,本件
被告業提出旅客 張煥昀 、 張展菘 、 嚴瑞竹 、 張鑑信 、 游秀美
所填載旅客滿意度調查表,其上就「領隊服務水準」均勾選
「需改進」;就「是否付予小費」,旅客張鑑信、游秀美勾
選「否」、至旅客張煥昀、張展菘、嚴瑞竹、張鑑信雖勾選
「是」,然說明欄則載明係:「因含在旅費」,顯見渠等均
認原告未達合理之服務標準。則被告因此申訴,而就所收小
費費用為退還一半之處置,誠屬合理舉措。至被告雖辯稱本
件11人對領隊服務有意見,惟除上述5名旅客業提出旅客滿
意度調查表,餘均付之厥如,並稱意見表已遺失云云,則本
院殊無從遽信為真。是小費部分,原應付美金2,720元,扣
除已付美金1,360元、再扣除上述5名旅客所退一半小費美
金425美元(即5×5×17=425),被告尚應給付美金93
5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35元、新臺幣786元,而就前
揭美金部分,兩造均按29.88匯率計算,是美金換算後為
2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新臺幣786元,總計為
28,724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安排團員至本次行程中三大景點之
一納庫魯湖國家公園(LakeNakuru)時,因司機遲到致未
能準時出發,則原告此時有責任負責協調,並堅持完成旅程
,然原告卻未盡此義務,而未能完成該重要景點,則原告履
行兩造委任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是被告因此賠償旅客
29萬元,其中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19萬元;且原
告有前述服務態度不佳,專業知識、領隊能力欠缺之問題,
致旅客對被告產生所提供旅遊之服務品質負面聯想及評價之
印象,被告之商譽因此受有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10萬元,合計29萬元云云。惟細閱和解
書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之內
容,分別係就未辦妥尚比亞簽證而改以替代行程;因就飯店
內容、證件未辦妥等事項衍生糾紛,而與旅客和解,並賠償
旅客。尚難認上揭事由與領隊服務品質有關。至和解書中雖
載明:「因應客人要求退還領隊小費每人美金85元」,惟被
告就此僅提出上揭2份、共5名旅客之旅客滿意度調查表為
證,餘則全無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與旅客
之和解內容,當無以拘束原告,進而要求原告比例費擔之餘
地。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損害其商譽乙節,亦為原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提上揭和
解書、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內容足知,此行程之未能完成部
分原訂旅程、飯店變更、證件未辦妥,多肇因被告行前安排
欠佳,所致旅客對被告產生所提供旅遊之服務品質負面聯想
及評價之印象,是否得歸責原告,誠仍有疑。本院並審酌領
隊工作內容為協助旅客辦理登機手續、出入國境手續,聯絡
及安排交通工具、食宿、行程說明、行李送運及協助旅客處
理各種事項等服務。尚難因部分旅客主觀認定原告服務態度
不佳等,即認損害被告商譽。被告之抵銷抗辯,殊無以遽採
。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8,724元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外,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28724/41422=693元
原告:1,000元-693元=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