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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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周賢創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由訴外人 陳朝林 交由原告,作為清償與原告間買賣
汽車材料之對價,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
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業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
內異議視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系爭支票雖非被告親自簽發,然被告
既已自承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朝林使用,
即為授權訴外人陳朝林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即應負授權人
之責,又系爭支票係支付買賣貨款,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被告仍應給付票款。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曾向中國農民銀行社口簡易型分行申領支票,惟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朝
林簽發系爭支票,故被告應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94年7月20日(答辯狀誤載同年7月10日),原告
遲至102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催討本
件票款,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授權訴外人陳朝林簽發如附表之支票
1紙,於94年7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在卷為證(本卷第4頁)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親自簽發,且
已於逾票據請求權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
被告是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二)系爭票據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
,惟所謂在票據上簽名,非必親自為之,尚且得授權他人
代理簽發,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
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代
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票據之簽發,授權他人
代理為之,或以他人為使用人,藉他人之手為之,均無不
可,要之在於發票人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發票據之真意。經
查,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由訴
外人陳朝林簽發使用一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件卷第
31頁),是被告確有授權簽發系爭票據之真意,足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規定,縱該票據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發,然訴
外人陳朝林所為之發票行為乃係經被告授權為之,仍為有
效之代理形式,依前揭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該票據行為
之法律效果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
其簽發而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一節,顯與法有違,而非可採
。
(二)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又票據上之權
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另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
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
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3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票據應負票據
責任,固如上所述,然其辯稱: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一
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4年7月20日持系爭
支票向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提示,因被告存款不
足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如上所述,則原告對付款
人所為之提示,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
求權之意思通知,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按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94年7月20日因向付
款人提示而中斷時效,然其並未舉證其付款提示後6個月
內,曾向被告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95年7月20日時效業已完成,
足堪認定;原告遲至102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此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發文章可佐(參本
院卷第1頁)已逾前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至為灼然,揆
諸前開論述,被告辯稱:原告聲請票款請求時已罹時效而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復主張:系爭票款是清償買
賣的貨款並無票據罹於時效問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
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曾行使請
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10萬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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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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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X0000000│94年7月20日│100,000元│94年7月20日│中國農民銀行社口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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