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靖傑
被 告 董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10月5日18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乘載訴外人 林詠城 ,在屏東縣○○○○○路000號前與
被告董俊仁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嗣後因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
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在屏東巿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1、原告願給付被告因本件
車禍所生之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1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被告同意原告分16
期給付,原告應自102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電匯1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3、若有一
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4、二造均拋
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而成立調解。但原
告回去對該事故鑑定報告內容申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議結果,稱:肇事實情不明,
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等語,與原先鑑定結果歧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屏
核字第29號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
2133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於101年10月5日18時25分許,在屏東縣○○○○○
路000號前發生碰撞事故,並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在屏東
巿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於調解當時,原告要求分期付
款並降低調解金額,被告並顧念原告有高度和解意願且身分
是學生,方成立調解。苟原告對於最初鑑定報告有疑慮應待
覆議結果後再來調解,若調解不成,兩造尚可循民、刑事訴
訟處理。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不應該因覆議
結果而反悔,並訴請撤銷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事件,於101年10月5日號在屏東縣○
○○○○路000號前發生,因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
告無肇事因素,故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由屏東縣屏東巿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16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且同意原告分16期給付,二造其餘民事請求權
拋棄,且不追究刑事責任而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
嗣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
議結果,稱: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1年12月27日101年民調字第2133號
調解書、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為證(見本件卷
第43、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年度屏核字第29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原
告主張覆議結果歸責不明,請求撤銷調解,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
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因交通事故經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於101年
12月27日日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在案(102年度屏核字
第29號),又原告已於102年2月5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見本件卷第23頁),而於送達後30日內之102年3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憑,合於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此敘明。
2、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
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是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
適用,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
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參照最高法
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
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
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3、經查,本件兩造所調解成立者,係於101年10月5日在屏東
縣○○○○○路000號前發生之車禍事件,因而所產生之損
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付款方法等,已如前述,原告雖主
張因調解成立後,原告該事故鑑定報告內容申請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議結果,稱:肇
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等語,與原先鑑
定結果歧異,應撤銷調解等語,然查該覆議之申請及覆議結
果,為調解成立後之行為與結果,自非調解時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有誤;且本件調解之成立,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
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
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而成,再參以本件調解內容,足見
兩造之成立調解,並非僅以肇事原因為唯一考慮,對於賠償
責任及賠償金額、付款方法、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部分,均予
以考慮,而成立本件調解,堪認原告於調解時,並無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何錯誤,況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僅稱:肇事實情不明,無
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等語,並非認為原告無肇事責任
。從而,縱原告於調解時,對肇事原因之認知,未及參酌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於調解時,
既未受有詐欺或脅迫情事,而僅為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
機有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
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故
原告以覆議結果,與原先鑑定結果歧異,應撤銷調解等語,
尚非得為撤銷之原因,其請求撤銷調解,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屏核字第29號核定之
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133號調解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