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沈筱喬 」印章壹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益全與沈筱喬原為夫妻,因劉益全與沈筱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劉益全與 鄭浩 如發生外遇,沈筱喬乃向法院訴請與劉益全離婚,復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且劉益全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沈筱喬作為子女之扶養費,沈筱喬並對劉益全及 鄭浩如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劉益全及鄭浩如應連帶給付20萬元予沈筱喬。詎劉益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沈筱喬」之印章1個(未扣案),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冒用沈筱喬之名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申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以沈筱喬名義製作第1168號存證信函1份,除於該存證信函中記載要求鄭浩如提出賠償20萬元之還款計畫書,復持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在該存證信函蓋印「沈筱喬」印文2枚,並留存前揭「[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做為聯絡方式後,將該存證信函寄送予鄭浩如,待鄭浩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與劉益全留存之上開電子郵件聯繫,劉益全乃冒用沈筱喬之名義,要求鄭浩如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9,000元至沈筱喬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致鄭浩如誤認上開存證信函係沈筱喬所寄發,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11月9日、同年12月9日、105年1月6日,各匯款9,000元至劉益全指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劉益全另向沈筱喬稱該款項係其應給付之前揭子女扶養費用),致生損害於沈筱喬及鄭浩如。嗣因沈筱喬於105年1月11日至土城郵局寄發存證信函(000000號)予鄭浩如,要求鄭浩如給付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費用,鄭浩如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筱喬、鄭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益全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後詳述),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筱喬、鄭浩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城郵局第116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YAHOO奇摩電子信箱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至35、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告訴人鄭浩如遭騙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原應給付予告訴人沈筱喬之扶養費,因而得以免除該債務一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鄭浩如行騙得手後,客觀上即已取得該財物,至被告雖要求告訴人鄭浩如應將資金匯入另一告訴人沈筱喬之帳戶內,亦不過為被告事後處分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未符,起訴法條容有未當,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被告偽造「沈筱喬」印章後持之偽造印文2枚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冒用告訴人沈筱喬名義發送存證信函,進而向告訴人鄭浩如詐騙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今均仍未能與告訴人沈筱喬、鄭浩如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分別具狀請求從重量刑(詳參告訴人陳報狀2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是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不法利得共計2萬7,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另被告冒用告訴人沈筱喬名義所偽造之存證信函,因已提出交予告訴人鄭浩如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盜刻之「沈筱喬」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及其於存證信函上所偽造「沈筱喬」之印文2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