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上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8、11行內記載「地」應更正為「第」,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被告李清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地7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地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清松於警詢、偵訊時│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尿液經採驗結果呈安│││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性反應。│││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吸食器1組。│││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殘留微量毒品殘渣,經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客觀上無法與該扣案物析離,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之物品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