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廣明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廣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7歲餘,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平日均仰賴子女扶養為生。聲請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幾乎均為道路或交通用地,難以處分,雖經法院多次強制執行,亦無法拍定,致目前仍對外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0,624,000元,無力清償。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30日投院美105司執愛字第18298號通知、聲請人與配偶劉鳳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目前無清償能力,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由本院於106年7月11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僅靠子女扶養每月約7,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除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02、
109、126、135、142地號、南投市○○○段○○○○○○○○○○○○○○號、內興段880地號、福溪段20地號○○○鄉○○○段○○○○號等10筆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9,901,4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7月28
日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365,204元(含本金2,131,735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3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765,643元(含本金3,547,810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王葉蓁陳報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本金3,000,000元,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累計已高達14,130,847元。則聲請人僅靠子女資助每月7,000元,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恐已有不足,縱名下仍有財產9,901,420元,亦難以清償高達14,130,847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上開10筆土地中有5筆土地之地目為「道」,業由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98號執行而未能拍定,另5筆土地即南投市○○○段○○○○○○○○○○○○○○號土地、內興段880地號土地、福溪段20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則共同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此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135,970元,亦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顯見聲請人固有上開10筆土地,然可處分性不高,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變價不易。本院審酌聲請人已77歲,其生活所需均賴子女扶養,已無能力預納拍賣費用,且上開土地市場購買意願低落,如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僅徒增拍賣程序費用而無益於債權人受償,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