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志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02號、第7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為被告犯罪所為,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咖啡色皮夾內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被告賴志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06號、第711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8日1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時,趁 余進 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座墊後,竊取 余進發 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余進發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余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志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中之供述│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二│告訴人余進發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許,│││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遭竊(內有余進發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1.本件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彩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畫面6張、本署105年7月│騎乘自行車之男子特徵與│││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影彩色翻拍畫面14張,以│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被告│││及本署104年偵字第19814│特徵相符之事實。│││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2.被告前因著手竊取機車置│││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物箱內物品之竊盜案件,│││字第4973號判決書各1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3.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四│余進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證明余進發於105年3月8日│││單、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凌晨確遭竊取內有國民身分│││所105年8月30日新北盧戶│證之皮夾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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