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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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育軒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育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阮育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有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8日8時14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車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崙門市,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手法,使 巫敏 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 巫敏生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巫敏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敏生於警詢之指訴(參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帳戶帳戶個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前揭詐欺集團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巫敏生│詐騙集團於10│106年1月18日│15萬元││││6年1月18日某│14時20分│││││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巫敏││││││生,佯稱其友││││││人 藍有涼 名義││││││,訛稱借款15││││││萬,告訴人遂││││││依指示委託其││││││配偶 巫謝櫻 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29││││││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