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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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因一時貪念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14號被告倪○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峻晟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上址神明壇上之兩面金牌得手(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嗣屋主 吳逸 葳至門口查看,見倪○倫伸手竊取上開金牌2面,遂上前拉住倪○倫,倪○倫見狀隨即往外逃逸,途中撞向化成路433之3號與433之2號間騎樓柱子, 吳逸葳 之鄰居 詹能欽 聽聞聲響衝出查看,遂協助攔下倪○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修車廠隔壁化成路433之2號騎樓起獲上開金牌2面(業經發還吳逸葳)。
二、案經吳逸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倫於警詢及偵查丐x1.坦承於上揭時、地遭吳逸│││之供述│葳追呼為竊嫌而被攔下之││││事實。││││2.被告曾任職於上址修車廠││││之合作廠商,案發當天並││││非初次前往上址修車廠之││││事實。│├──┼────────────┼────────────┤│2│告訴人吳逸葳於警詢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2.告訴人自屋內拉住被告,││││雙方拉扯至屋外之過程中││││,被告曾撞向上址修車廠││││及隔壁化成路433之2號││││間之騎樓牆面之事實。││││3.被告曾任職於上址修車廠││││之合作廠商,案發當天並││││非初次前往上址修車廠之││││事實。│├──┼────────────┼────────────┤│3│證人詹能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能欽於上開時、地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且││││聽聞告訴人大喊抓小偷,遂││││上前攔住被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警方獲報前往上址修車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在上址修車廠隔壁之│││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化成路433之2號騎樓,│││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起獲上開金牌2面之事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