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俊賢於民國107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麟洛果菜市場內,因認先前詢問告訴人 徐永定 有關其友人 陳志政 所在位置時,徐永定回答有誤,致被告薛俊賢遲未能尋見陳志政,遂就此再次詢問告訴人徐永定,然其又認告訴人徐永定回應之口氣不佳,竟因而心生不滿,至上開果菜市場他人攤位上尋得不知情之 林秀鑾 所有之香蕉刀1把後,返回告訴人徐永定所在攤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香蕉刀揮砍告訴人徐永定數次,致告訴人徐永定受有前頸部上右側切割傷13×1公分(深度至肌肉外膜)、左臉頰顴骨部切割傷4公分、鼻部鈍器刮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俊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永定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