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嵇○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陸叁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嵇○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28日、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同欄第7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63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被告嵇○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嵇○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9月7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警欲進行盤查,嵇○光旋即逃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壓制,查證身分後發現嵇○光經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159公克、0.00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588公克、0.0048公克)及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並經嵇○光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嵇○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司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50553)、新北市政府警│事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所持有之淡黃色透明│││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結晶塊、白色結晶各1包│││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159公克、0.00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588公克、0.0048公克)及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