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峻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上午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峻豪自首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到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員警之採尿,斯時僅查知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被告施用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丟棄,已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明確,為免執行上之不便,已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該玻璃吸食器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