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7月間至93年10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3年間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28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之某公墓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8時3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警方執行拘提時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29日9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
7月間至93年10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3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出獄後不久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