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丙○○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勝利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勝利路對向駛至,要在上開十字路口左轉往信義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已越過路口中心要左轉之原告,致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上原告所騎機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側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撕裂傷、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344元。㈡、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他人看護。依內政部公布之「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現年55歲)餘命為23年,看護費用每月以24,000元計,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看護費用4,333,011元。㈢、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滿54歲,至滿60歲止尚有6年,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有975,794元之損害。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請求10,396,1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全在原告,因其酒後以極快速度行駛,在無亮燈亦未亮左轉燈下,忽然快速逆向行駛衝入被告車道,被告當時車速僅3、40公里,實無防範能力,其已盡相當注意能力,是被告無過失責任。原告成為植物人係因上消化道出血及癲癇引起,並非系爭事故造成。縱認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對於醫療費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請求金額均過高。看護費部分:原告根本未請人看護,且已出院在家修養,回復健康中,亦無須看護。再者夫妻、父母子女互負扶養照顧義務,故原告無須請人看護,亦不必支出看護費。縱需看護,每月請求24,000元亦過高;又依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6順會字第17號函所認,植物人免疫能力低弱,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23年之看護費顯然無據。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無職業收入,且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62,
252元,自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撕裂傷、挫擦傷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2,2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判決書,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惟其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其車速只有約3、40公里,如其確實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應可及時查覺原告在交岔路口有欲穿越路口左轉之情,而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於注意,致閃避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重大傷害,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經核相符,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9日高屏澎鑑字第950217號函(見94年調偵字第77號卷第17頁)及96年10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099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顯不足採。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沿勝利路由東向西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往信義路,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幹線道)優先通行,而逕駛越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致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上其所騎機車車頭,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付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得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87,
3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1頁至第4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上開費用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
右側6、7、8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復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現呈植物人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復原可能性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函查寶建醫院,據該院95年11月14日寶建醫字第472號函文表示:
「查病患丙○○先生目前仍持續回診療,並陸續因癲癇、上消化道出血(是受傷後造成之後遺症)等而多次住院,病人受傷後持續呈植物人狀態已超過一年,再恢復意識之機會極為微小。」等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卷第31頁),是原告係因成為植物人方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被告顯倒果為因,伊上開抗辯,顯然無稽而不足採。是原告生活己無法自理而終日需人照顧甚明,其請求自事發後迄今已支出且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自屬合理且為生活上所必要。
②、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僱請看護而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
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按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業如上述,其定需他人照料,無論是僱請他人,或由家屬照護,均會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起訴時為55歲,依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3年,故請求23年之看護費用,被告則抗辯請求餘命過高等語;按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復審酌植物人之壽命應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認原告請求15年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月24,000元較之現行實務上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即全日2,000元(相當於每月6萬元),尚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3,285,909元(計算式:24,000×12×
11.00000000=3,285,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依目前醫術難以治癒回復,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殘,其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一百,原告受傷前為家具木匠,有其身份證背面影本可稽(見屏警分刑字第9400037371號偵察卷第9頁),是其請求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
840元計算其應有收入,本院認此尚屬合理且為相當,而原告於事發時年為54歲,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應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其得工作之年數約為6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019,660元(計算式:15,840×12×5.00000000=1,019,660),原告僅請求975,794元,自無不可,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因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家具木匠,無固定雇主亦無報稅資料,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收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9,349,047元(計算式:87,344+3,285,909+975,794+5,000,000=9,349,047),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6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739,618元(0000000×40%=0000000),惟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1,562,252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177,366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