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因相對人係重度殘障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依法由相對人之父 趙文三 擔任其監護人。茲因趙文三已於民國94年5月7日死亡,無法續任監護人工作,且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入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趙文三擔任監護人在案,惟趙文三已於94年5月7日死亡,且相對人並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其親屬會議召開後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書、親屬會議記錄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弟,關係密切,目前擔任國小主任,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可按,顯見聲請人確有相當能力足以監護相對人,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