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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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邀同第三人 吳昭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即自8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自第64期即94年9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中請求之借款利率係按被告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77加計百分之2.39計算,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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